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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杜博博犯强奸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博博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博博,男,1994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23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山西省夏县,住运城市夏县胡张乡西下冯村*组。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4)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博博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博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杜博博在本市区阿拉丁网吧上网玩游戏时,认识了邻桌上网的被害人何某(未成年人),心中便产生邪念,后以请被害人吃饭为由,将被害人骗至高家垣中巷源园宾馆209房间里,在对被害人何某进行言语诱导和谎骗无果后强行将被害人何某强奸。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博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博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杜博博在本市阿拉丁网吧上网玩游戏时,认识了上网的被害人何某某(何某某系未成年人),便想和其发生性关系,于是以请被害人吃饭为由,将被害人骗至高家垣中巷源园宾馆209房间里内,在被害人何某某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被害人何某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警,公安民警随即在该宾馆的房间内将被告人杜博博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8月21日上午10时许,我和我对象张博文在阿拉丁网吧上网,到下午1时左右认识了杜博博,他借给我对象25元钱后我对象就回家了,剩我一个人在网吧。过了一会,他让我和他一起出去吃饭,随后就把我带到了高家垣一个宾馆。在宾馆里,他对我说我对象不靠谱,让我和我对象分手,做他女朋友,他说他会对我好,之后就强行和我发生了性关系,后我们都睡着了,大概晚上7点左右,我要找我对象,他给了我10元钱,见到我对象后把下午发生的事告诉了他,他领着我到公安机关报了案。2、被告人杜博博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8月21日11点左右,我到阿拉丁网吧上网,认识了一对年轻的男女。我问那女孩为什么他们总在网吧上网,她说他对象没钱回家了,借不下钱,然后我就借给了她25元钱,让他对象回家后把这25元钱给我缴上手机费。这个男子拿上钱后就回家了,我到楼下买了一包烟和两瓶饮料,上来后给了女孩一瓶。过了一会,我问她是不是从早上到现在都没有吃饭,她没有吭声,我就把她带到了高家垣源园宾馆209房间,我到隔壁大盘鸡饭店报了两份大盘鸡让饭店老板等会儿做好了送到房间,我返回宾馆对女孩说:“你身上看起来那么脏,去卫生间洗洗吧。”她说算了吧冲一下脚就行,她进到卫生间把脚冲了一下就出来了。我见她出来也进到卫生间把脚冲了一下,从卫生间出来就把上衣脱了躺到了床上。这时饭店老板送了两份大盘鸡,饭后,我问她多大,她给我说她17岁,我对女孩说让她和她对象分手,他说她和她对象感情挺深的。过了约10分钟后,我就抱住她亲她,她半推半就,我们就发生了性关系。晚上7点左右,这个女孩叫醒我,对我说她想去阿拉丁网吧看她对象来了没,我给她10块钱她就走了。晚上八点半左右,我去了对面的新零点网吧上网,凌晨3点我从网吧回到209房间,警察就来了,把我带到了刑警队。3、证人冯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证明书,主要内容:我是盐湖区高家垣中巷11号源园宾馆的法人代表,2014年8月21日下午2时许,有个年轻人20岁左右,身高大约170厘米,体型瘦,皮肤黑入住我宾馆209房间,和他同来的还有一个20岁左右的年轻女孩,身高165厘米,中等身材,长发,皮肤略黑。4、照片,证明被告人杜博博指认犯罪现场。5、谅解书及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杜博博家人给被害人何某某赔情道歉,并给予18000元的经济补偿,同时向何某某家人提亲,何某某及家人对被告人杜博博的行为表示了谅解。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杜博博,男,1994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23019940924221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山西省夏县,住运城市夏县胡张乡西下冯村九组。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博博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博博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博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博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调查,被告人杜博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博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俊平代理审判员  鱼晓辉人民陪审员  杨 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嘉 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