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许吉女与徐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吉,徐灵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94号原告:许吉女,居民。被告:徐灵飞,居民。原告许吉女与被告徐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吉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灵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吉女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1.5分。从2014年12月30日后,被告就再未付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2月30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徐灵飞未��辩。原告许吉女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起诉日起赔偿利息损失,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灵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吉女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