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冠商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同春、马秀荣、徐洪军、杨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同春,马秀荣,徐洪军,杨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鸡冠商初字第168-1号原告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交通大厦东侧。法定代表人石钟麟,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女。委托代理人周立琛,男。被告王同春,男。被告马秀荣,女。被告徐洪军,男。被告杨丽华,女。本院在审理原告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同春、马秀荣、徐洪军、杨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杨丽华在某社某所、账号为XXX中的存款8万元,账户为XXX中的存款4万元,账户为XXX中的存款2万元;冻结被告马秀荣在某社某所、账户为XXX中的存款10691.55元,账户为XXX中的存款15495元;冻结被告马秀荣在某社某所、账户为XXX中的存款12000元,账户为XXX中的存款16000元;冻结被告马秀荣在某社某专柜、账户为XXX中的存款16006.34元,并提供某社所有、坐落于某号、建筑面积为322.84平方米、房权证号为X**号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杨丽华在某社某所、账号为XXX中的存款8万元;二、冻结被告杨丽华在某社某所、账号为XXX中的存款4万元;三、冻结被告杨丽华在某社某所、账号为XXX中的存款2万元;四、冻结被告马秀荣在某社某所、账户为XXX中的存款10691.55元;五、冻结被告马秀荣在某社某所、账户为XXX中的存款15495元;六、冻结被告马秀荣在某社某所、账户为XXX中的存款12000元;七、冻结被告马秀荣在某社某所、账户为XXX中的存款16000元;八、冻结被告马秀荣在某社某专柜、账户为XXX中的存款16006.34元;九、查封原告提供担保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某社、坐落于某号、建筑面积为322.84平方米、房权证号为X**号的房屋。上述存款在冻结期间不得转移、隐匿、扣划;房屋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变卖、抵押、毁损。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亓百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丽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