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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密执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冯爱芳诉河南省新密市金淼水产实业开发总公司清算组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爱芳,河南省新密市金淼水产实业开发总公司清算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新密执字第111-1号申请执行人冯爱芳,女,汉族。被执行人河南省新密市金淼水产实业开发总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王铁林,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新密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冯爱芳诉河南省新密市金淼水产实业开发总公司清算组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月16日以(2013)新密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河南省新密市金淼水产实业开发总公司清算组(原国营密县渔场)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嵩山大道西段房产三处(产权证号:003580、003581、0035**),并于2014年7月14日以上述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河南省新密市金淼水产实业开发总公司清算组(原国营密县渔场和密县饲料加工厂)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嵩山大道西段土地二宗(文件号:密土征字(88)052号、密土征字(88)053号,土地编号0015),���院于同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河南省新密市金淼水产实业开发总公司清算组(原国营密县渔场)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嵩山大道西段房产三处(产权证号:003580、003581、0035**)。二、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河南省新密市金淼水产实业开发总公司清算组(原国营密县渔场和密县饲料加工厂)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嵩山大道西段土地二宗(文件号:密土征字(88)052号、密土征字(88)053号;土地编号为0015)。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李江海代理审判员  李圣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建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