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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郭炎峰、陈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郭炎峰,陈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134-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艾东。委托代理人张鑫莹、刘炜。被告郭炎峰,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1X。被告陈少兰,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224。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郭炎峰、陈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郭炎峰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本人住所地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的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9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虽然原告现住所已从佛山市禅城区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但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时原告住所地在佛山市禅城区,且原、被告并未另行约定原告住所地变更则管辖法院也随之相应变更,故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被告郭炎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但请求移送的法院不正确,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郭炎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焕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