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一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一初字第565号原告唐某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马钦越,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某,女,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胜、杨宏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裴义芳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钦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是相邻村的村民,自1999年10月双方自由恋爱起感情甚好。双方于2000年9月20日生育长女唐某甲,于2002年8月29日到洪江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初感情较好,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原告于2003年6月到浙江省诸暨市城东镇打工,被告2004年2月到原告打工的地方随原告生活,2004年9月15日,双方生育次女唐某乙(因未领取准生证一直未上户)。2008年底,原告常听到工友们提醒,在原告上班期间,被告经常外出,可能有外遇,原告虽然不相信自己的妻子有不轨行为,但是也提醒被告要注意工友们的流言蜚语,被告对原告的劝告不但不听,反而大吵大闹。2009年2月24日、26日被告两晚不归,原告问被告这两晚去哪里了,被告未能作出一个合理的解释,当月28日晚上,两人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不但不反思自己的行为,反而将原告踢下床,原告气急之下打了被告几下,第二天早上被告便不辞而别,经原告多方寻找,一直没有找到被告,后来原告又到被告娘家向她父母赔礼道歉,让他们有被告的下落就告诉原告,但至今也未能得知被告下落。综上,原、被告双方本是自由恋爱,婚初感情也较好,但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后五年音讯全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女儿唐某甲、唐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29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钦越对证人杨绍英(被告母亲)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已有四五年不在一起,也没有被告龙某某确切地址的情��;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钦越对证人唐昌义、唐昌沛、唐昌静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去浙江打工后的前几年感情较好,2009年2月的一天,双方发生吵架、打架后被告便离家出走,之后原告多方寻找,均没有被告下落,从此分居的情况;4、洪江市公安局托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龙某某自2011年9月外出至今未归,未在该辖区居住的情况;5、小孩唐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小孩唐某甲的基本情况;被告龙某某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4、5号证据系职能部门依法出具的证明文件,本院予以确认;第2、3号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本案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确���恋爱关系后,2000年9月20日生育女儿唐某甲,2002年8月29日在洪江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二人婚前、婚初感情较好,自2008年起,双方偶有争吵,2009年2月二人发生较为激烈的争吵后,被告带着“次女”唐某乙外出,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之女唐某甲在托口中学读初二,本案审理过程中,小孩唐某甲出具声明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表示尊重小孩并愿意直接抚养教育小孩。另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导致本院无法查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及“次女”唐某乙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较好,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理应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但被告龙某某独自离家外出多年,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之间长期分居,对夫妻感情伤害极大,且本案���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做原告单方和好工作,但其离婚态度坚决,可见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小孩唐某甲自愿选择随原告生活,故小孩唐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为宜,至于原告诉称“次女”唐某乙,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身份证明且已随被告一起下落不明,故对其身份关系和抚养问题在本案中无法认定和处理,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唐某甲抚养教育费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二、小孩唐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丽人民陪审员 何 胜人民陪审员 杨宏梦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裴义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