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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湖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湖(曾用名陈某和),男,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湖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湖窜到灵山县陈某镇的住宅头座二厅处,盗走被害人陈某斌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太阳牌桂NMXX**两轮摩托车。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陈某斌的父亲陈某桔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后,根据知情群众提供的线索,于2014年11月12日在灵山县某村委会将被告人陈某湖抓获,并在其家中扣押了被盗的摩托车。同日,被告人陈某湖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53元。2014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的太阳牌桂NMXX**两轮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斌的亲属陈某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陈某湖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斌的陈述,证人陈某桔、陈某镇、陈某猛的证言,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4)5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湖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陈某湖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湖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彭家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 钧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