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郭艳新与苏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艳新,女,1979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春光,男,1969年4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里,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上诉人郭艳新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2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郭艳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5月18日,我与老公及孩子在西城区聚德华天小吃店就餐时,因苏里对我辱骂而发生言语冲突。苏里认为我将其眼镜打落,遂对我进行殴打,致我倒地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本次纠纷导致我多颗���齿松动,一颗脱落,戒指丢失,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里赔偿我医疗费1736.97元、复印费3元、财产损失(戒指丢失)750元、误工费2500元,要求苏里向我赔礼道歉,并支付诉讼费用。苏里辩称:纠纷发生时是双方互相撕扯,故对方亦存在过错。郭艳新所称牙齿损伤不属实,与我无关。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曾主持调解,因郭艳新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未果。我也因纠纷受伤,故不同意郭艳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公共场所就餐时,顾客应相互礼让。本次纠纷中,郭艳新欲调换座位时,未对其他相关顾客予以解释,以期得到对方理解;苏里遇事不够冷静,出口伤人,导致矛盾激化;郭艳新发现苏里与其丈夫冲突后,击打苏里面部,苏里亦对郭艳新进行殴打,因此双方对损害后果均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所查明的���实,郭艳新、苏里为同等责任,双方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对方损失。郭艳新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事发当日以及次日的诊疗记录,郭艳新的头外伤以及口腔的伤情均系在纠纷发生时产生,苏里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郭艳新要求赔偿复印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郭艳新要求赔偿丢失戒指的费用,因郭艳新此前在公安机关陈述的笔录中未提及戒指遗失的情节,苏里亦否认,故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郭艳新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误工损失应是本人因受伤后休假产生的收入减少的损失,与处理纠纷以及参加诉讼无关,郭艳新未能提供相关医嘱以及收入减少的证据,故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郭艳新要求苏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作出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苏里赔偿郭艳新医疗费八百元七角九分。二、驳回郭艳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苏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郭艳新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我在本次纠纷中被苏里打晕并鉴定为轻微伤,苏里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审判决对于医疗费数额核算错误;3.我从事蔬菜生意,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提供误工证明,但确因本次纠纷多次往返于医院、法院,因此对于误工费请求应予支持。郭艳新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苏里赔偿其医疗费1736.97元、财产损失750元,误工费2500元。苏里对原判亦有异议,但并未提起上诉,其答辩意见为:本次纠纷是郭艳新引起的,也是郭艳新先动的手,因此不应由我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中午,郭艳新夫妇在西城区新街口附近一餐馆就餐时,苏里与女友亦前往该餐厅就餐。当时店内客人较多座位紧张,苏里因占用座椅问题与郭艳新产生矛盾,遂张口辱骂。郭艳新之夫听到辱骂后,与苏里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接触。在苏里与郭艳新之夫撕扯期间,郭艳新用手击打苏里面部,导致其眼镜掉落,后苏里亦对郭艳新进行殴打,三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在西城公安分局新街口派出所对相关人员所做笔录中,郭艳新陈述:“……我当时在旁边,见他们动了手,就从旁边打了他(苏里)一下,眼镜摔了,后他不知怎么打了我一下,打在我牙上,后又踢了我一脚……”;事发餐馆领班王红艳陈述:“……他们双方就又打了起来,那个年纪大一点的媳妇(郭艳新)也跟着打,后又抱着年轻人(苏里)大腿……那个年轻���就又踢了她头部几下……”;事发餐馆经理纪德林陈述:“……看见二个男子在争打,店内职工王红艳在劝,但是也劝不开,我也劝。当时一方岁数较大的媳妇(郭艳新)用手抱着一方岁数较小的年轻人的腿(苏里),他们一争打,那女的就倒地下了,后年轻人打了那女的脑袋几下……”。当日,郭艳新前往第二炮兵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肘外伤。次日,在该院口腔科治疗,诊断为:1.121┼21牙震荡、牙周炎,2.┼1牙脱位,建议:┼1拔除,余观察。根据郭艳新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其医疗费金额为1601.57元。郭艳新称在纠纷中其戒指脱落丢失,并提交2004年在菜市口百货公司购买戒指的发票,经查,郭艳新在新街口派出所的笔录中并未提及该情节。郭艳新亦主张其存在复印费、误工费损失,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单据,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纠纷责任应如何划分以及郭艳新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苏里与郭艳新在就餐时因占用座椅问题产生纠纷,因未能保持冷静克制,将郭艳新殴打致伤,其主观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郭艳新在纠纷中曾击打苏里面部,亦与苏里存在其他肢体接触,对于纠纷的产生、升级也有过错,应依法减轻苏里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苏里与郭艳新对本次纠纷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郭艳新要求苏里��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郭艳新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对于医疗费数额计算错误,但经本院核算,原审法院对此一节计算并无不当,郭艳新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艳新上诉主张其存在财产损失与误工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戒指是在本次纠纷中丢失以及相应医嘱与收入减少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关于财产损失和误工损失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郭艳新负担10元(已交纳),由苏里负担15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艳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英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京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