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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牟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刘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239号原告牟某某,女,生于1967年3月8日,汉族,四川省纳溪区人。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上述三原告法定代理人牟某某,女,生于1967年3月8日,汉族,四川省纳溪区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洋,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丁,男,生于1973年1月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红旗,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刘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牟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合理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牟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牟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承担。代理审判员  贾祥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利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