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朱某文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文,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开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起,被告人朱某文从一绰号为“阿超”的男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于10月11日23时许,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金惠大道市政广场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波吸食,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文与吸毒人员李某波在淡水街道办事处土湖高尔夫路益友便利店门前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朱某文乘车离开,因两人形迹可疑,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吸毒人员李某波,在其身上缴获到购买的冰毒(经鉴定,净重0.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其询问后公安人员驾车追赶被告人朱某文,在深圳市坪山区坑梓镇沙梨园路段时抓获被告人朱某文,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到冰毒(经鉴定,净重1.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审讯,被告人朱某文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朱某文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文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文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起,被告人朱某文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于同年10月11日23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金惠大道市政广场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波吸食。同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文与吸毒人员李某波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土湖高尔夫路益友便利店门前进行毒品交易,因两人形迹可疑,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李某波,在李某波身上缴获到毒品甲基苯丙胺0.68克,经李某波交代,公安人员驾车追赶并抓获被告人朱某文,当场在朱某文身上缴获到毒品甲基苯丙胺1.19克。上述犯罪事实,有吸毒人员李某波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文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理审 判 员 余学全人民陪审员 钟晓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戴松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