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洋民初字第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丽娟与徐俊、周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娟,徐俊,周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洋民初字第0791号原告陈丽娟。委托代理人丁岳汉,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俊,系原告丈夫(与被告徐俊姓名相同,以下称原告丈夫徐俊)。被告徐俊。被告周鸣。原告陈丽娟与被告徐俊、周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岳汉、徐俊(原告丈夫),被告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娟诉称,截止2014年5月25日,被告徐俊共计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徐俊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周鸣对上述还款协议签名担保。现两被告拒不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到期借款30万元,并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约定利息(月息16500元),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周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俊辩称,原告诉称的160万元借款中真正是被告徐俊本人借的只有10万元,其余借款都是其儿子徐皓亮向原告所借,但是其并不清楚儿子徐皓亮向原告借款的过程、实际数额及已经支付的利息,还款协议是在原告逼迫之下才签订的。原告已从其处拉走红木家具一套,当时约定抵算还款45万元,另其还款5万元,被告周鸣也还款5万元,故目前被告已经归还原告55万元。徐皓亮欠原告借款,作为父母也应当协助还款,但其目前拿不出钱还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不同意支付。被告周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的堂弟与被告徐俊之子徐皓亮系亲戚关系,徐皓亮因经营周转资金需要,于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得人民币150万元,并于2012年2月28日和5月27日分别出具借条二份。2014年1月19日被告徐俊就其子徐皓亮的上述欠款及其本人向原告借款的10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款16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3月被告徐俊给付原告5万元,同年5月被告徐俊用红木家具给原告抵偿45万元。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徐俊在欠款人一栏签名,被告周鸣在担保人一栏签名。该协议内容为:“兹因徐皓亮、徐俊借款共计欠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圆整(1600000元)至今未还,经友好协商,与债权人陈丽娟达成谅解,采取分期分批还款形式解决上述欠款事宜,具体还款计划如下:1、2014年7月31日前欠款人徐俊负责还款人民币30万元;2、2015年5月30日前欠款人徐俊负责还余款总额50%;3、2015年12月30日前欠款人徐俊负责还清上述欠款本金;4、上述欠款以总价款110万元计算欠款月利息(16500元),由欠款人徐俊于本协议生效后每月支付给债权人陈丽娟收取;5、本协议欠款人、债权人及担保人签字后生效,此前双方签订的有关欠款还款手续均作废,以本协议为准;6、本协议如遇欠款人及担保人不能如期如数履行还款责任情况,则担保人以坐落于如东大豫镇一门闸村26组老年关爱之家房屋悉数抵押给债权人陈丽娟所有及经营。”同日,被告徐俊对于前期欠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利息款为18万元,被告徐俊另行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8万元的欠条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周鸣曾于2014年6月10日左右代为还款5万元。因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俊归还到期欠款30万元,并按约定利息(月息16500元)支付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还款协议、借条以及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徐俊及其子徐皓亮共向其借款160万元未归还,对此提供了徐皓亮亲笔书写的二份借条以及被告徐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同时提供了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借条所涉款项的来源情况,加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亦做了明确说明,该事实清楚,足可认定。关于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虽然被告周鸣未到庭予以确认,但结合庭审中原告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徐俊均认可原告从被告徐俊处拿的红木家具折抵45万元以及被告徐俊已给付5万元等事实,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以总价款110万元计算欠款月息相吻合,故截止2014年5月25日被告徐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110万元。(二)被告徐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其自身及徐皓亮所欠原告的债务,不仅向原告出具汇总借条,后又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由此可见其对涉案债务的认可,其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行为,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徐俊辩称还款协议是其在原告的逼迫之下形成,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周鸣提供的保证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两被告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由于双方对借款利率有约定且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110万元,每月利息16500元,折算利率为月息1.5%),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到期欠款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对于未到期借款的利息,原告可以在借款到期主张权利时,随本金再另行主张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五)对于被告周鸣在还款协议签订后归还的5万元,原告认为此款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已扣除,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此还款行为应视为被告周鸣履行还款协议确定保证责任的还款义务,故被告徐俊尚欠到期借款本金应为25万元。(六)借款利息具体为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10日,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参照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为2250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参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七)被告周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应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合上述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陈丽娟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徐俊支付原告陈丽娟借款利息31716元(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借款30万元的利息为2250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本判决之日止借款25万元利息为29466元);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履行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仍以本金2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1.5%计算,随上列第一项判决一并履行。三、被告周鸣对被告徐俊上述一、二两项判决的还款本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徐俊负担。原告预缴的本院不再退还,待履行时由被告徐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该院开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徐炳荣人民陪审员 庄亚平人民陪审员 陈 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蔡 敏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