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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宋新根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新根

案由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新根,曾用名宋文亮,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张家巷白云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址:张家口��涿鹿县。2008年6月10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30日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新根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新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宋新根穿武警制服对被害人高某谎称其为张家口市怀来县看守所的武警,要租用高某的汽车到宣化区。当日10时许,被害人高某驾驶灰色长安牌悦翔汽车到沙城看守所接上宋新根驶往宣化区。12时许,二人来到宣化区阳光建材城附近,宋新根和出租房屋的何某夫妻见面,宋新根又对高某谎称该夫妻是其姐姐、姐夫要请二人吃饭。后宋新根和高某到宣化区国粮饭店门口,宋新根谎称要用车接女友等人,人多坐不下,让高某在饭店门口等候,然后自己将高某的汽车开走。破案后,追回该车并发还被害人高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400元。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新根假冒军人身份招摇撞骗,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新根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新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宋新根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在到案后主动供述了非法获取涉案车辆的过程,应当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宋新根穿武警制服对被害人高某谎称其为张家口市怀来县看守所的武警,要租用高某的汽车到宣化区。当日10时许,被害人高某驾驶灰色长安牌悦翔汽车到沙城看守所接上宋新根驶往宣化区。12时许,二人来到宣化区阳光建材城附近,宋新根和出租房屋的何某夫妻见面,宋新根又对高某谎称该夫妻是其姐姐、姐夫并且要请二人吃饭。后宋新根和高某来到宣化区国粮饭店门口,宋新根谎称要用车接女友等人,让高某在饭店门口等候,然后自己将高某的汽车开走并离开宣化区。破案后,追回该车并发还被害人高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陈述了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2、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二人均为张家口市怀来县武警中队武警,均证实2014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宋新根在怀来看守所门前与二人交谈的过程;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新根谎称要租房及骗走高某汽车的过程;4、被告人宋新根的供述,供述了其作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5、《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车辆的价值为人民币34400元;6、辨认笔录二份,分别为被害人高某及证人何某所作,二人均辨认出被告人宋新根;7、立、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及移交证明,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宋新根系被查获到案;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的扣押及发还情况;9、机动车注册登记表,销售发票,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涉案车辆的注册登记信息等情况;10、扣押车辆、车牌、武警制服及照片,证实涉案车辆、车牌及被告人宋新根犯罪时所穿武警制服的情况;11、(2011)万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新根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其被释放的时间;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新根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及其个人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新根假冒军人身份招摇撞骗,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被告人宋新根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新根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刑罚的公诉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宋新根提出的其在到案后主动供述了非法获取涉案车辆的过程,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新根在被公安���关控制后对其罪行的如实供述行为系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本院对于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宋新根曾因犯罪被两次判处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新根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新根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 判 长  茹梦飙审 判 员  邓红伟人民陪审员  武世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