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曲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pj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赤峰市喀喇沁旗。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城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同年9月28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该案移交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同年10月3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夏天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曲某某同佘某某(己判刑)驾驶面包车来到平庄镇幸福家园小区3号楼下,将张某停放在楼下的一台黑色新大洲本田牌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0元。盗窃后,被告人曲某某将该摩托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曲某,得赃款二人平分挥霍。2、2011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曲某某同佘某某驾驶面包车来到平庄镇紫辰花园小区5号楼下,将付某停放在楼下一台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000元。盗窃后,佘某某将该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得赃款二人平分挥霍。3、2011年11月16日夜间,被告人曲某某同佘某某驾驶面包车来到平庄镇惠宁小区11号楼下,将田某停放在楼下的一台黑色新大洲10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50元。盗窃后,曲某某将该摩托车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得赃款二人平分挥霍。4、2011年冬季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曲某某同佘某某驾驶面包车来到宁城县天义镇中京商场家属楼下,将单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台黑色本田牌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040元。盗窃后,佘某某将该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隋某某,得赃款二人平分挥霍。5、2012年春季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曲某某同佘某某驾驶面包车来到平庄镇如意家园小区7号楼下,将尹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台黑色本田牌威武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牢价值520元。盗窃后,佘某某将该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曲某某,得赃款二人平分挥霍。6、2012年5月27日夜间,被告人曲某某同佘某某驾驶面包车来到平庄镇星光小区2号楼下,将冯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台黑色本田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040元。盗窃后,佘某某将该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得赃款二人平分挥霍。7、2012年冬季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曲某某同佘某某驾驶面包车来到平庄镇惠宁小区6栋楼下,将张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台黑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100元。盗窃后,被告人曲某某以1400元价格卖给张某,得赃款二人平分挥霍。案发后,上述七起被盗摩托车被收缴并退还失主。8、2012年春天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曲某某同佘某某驾驶面包车来到宁城县汐子火车站旁的一个小区,盗窃一台HJ1**型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50元。盗窃后,该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得赃款二人平分挥霍。案发后,该摩托车被收缴。9、2012年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曲某某同佘某某驾驶面包车来到平庄城区的一个小区,盗窃一台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000元。盗窃后,该摩托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得赃款二人平分挥霍。案发后,该摩托车被收缴。综上,被告人曲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摩托车九起,总价值15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失主张某、傅某、田某、单某某、尹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张某、陈某某、张某某、曲某、曲某某、方某某、张某、张某某、杨某某、隋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委托书、作价物品清单、喀喇沁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喀价认字(2014)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赤峰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同案犯佘某某的供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4)喀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且系主犯。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所盗财物均被扣押并已大部分返还失主,可对其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两台摩托车由元宝山区公安分局负责返还失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立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