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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邱某乙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邱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特字第6号申请人邱某甲。委托代理人潘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邱某甲要求宣告邱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邱某乙,系申请人之女。代理人黄某某,系申请人之妻,被申请人之母。申请人邱某甲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女关系,被申请人邱某乙于2014年7月14日14时38分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驿都大道武警支队路段因交通事故受伤,当天经四川省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车祸伤GCS6分:1.���漫性轴索损伤;2.原发性脑干损伤;3.额极、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枕骨多发性骨折伴脑脊液耳漏;6.弥漫性脑肿胀;7.交通性脑积水;8.肺挫伤、肺炎;全身多处皮肤裂伤;肺部真菌感染。2014年11月10日出院诊断为:车祸伤,严重多发伤,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出院当天又入住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神经康复科康复治疗至今。为缓解目前困难,尽快通过诉讼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邱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邱某甲为被申请人邱某乙的监护人。经鉴定,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4日出具成蓉司鉴(2015)精鉴字第0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邱某乙因车祸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综合症),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邱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邱某甲为邱某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易真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