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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赖立平与XX、江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立平,XX,江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87号原告:赖立平,(身份证号:3308241964********),浙江开化人。委托代理人:余红伟。被告:XX,(身份证号:3308241968********),浙江开化人。被告:江宏,(身份证号:3308241968********),浙江开化人。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原告赖立平为与被告XX、江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立平委托代理人余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江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立平起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XX、江宏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当天,原告和两被告一起到浙江省开化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同日,原告将款如数打入被告XX帐户。但该款两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XX、江宏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XX、江宏承担违约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江宏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赖立平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2014)浙开证经字第183号公证书及抵押借款协议书各一份、领款单及转帐交易单各一份、被告江宏开房权证城关字第3/012**号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12日归还,如一方违约,则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原告已将借款如数汇给被告,约定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之间具有借贷关系等事实。因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三性”原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被告XX、江宏以资金周转之需为由,向原告赖立平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领款单一份,同日办理了(2014)浙开证经字第183号公证书,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以其所有的房屋一套作抵押,定于2014年9月12日归还本息,如一方违约,则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等,约定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日,原告按约将借款如数汇到被告XX帐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赖立平与被告XX、江宏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XX、江宏仍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江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赖立平借款计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以本金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赖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7420元,由被告XX、江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一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