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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福建省海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余乃春、方良勇、余秀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海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余乃春,方良勇,余秀明,福建省众义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王金灵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海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乃春,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良勇,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秀明。原审被告福建省众义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王金灵,男。上诉人福建省海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8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认定本案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原告较多,并不具有唯一性,且“原告所在地”不能等同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协议管辖中的“原告住所地”,故该约定管辖不明确,属无效约定。2.原审原告余乃春身份证信息显示其住所地位于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东营村龙东南37号-1,其主要办公和居住地位于福建省,本案讼争的房地产项目也系其在福建投资的项目之一,原审裁定认定其在湖北省襄阳市长虹北路万达小区连续居住满一年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3.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属于确认之诉,与财产权益无关错误。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合同标的额高达1.476亿元,应由省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余乃春、方良勇、余秀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5月13日,福建省海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众义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王金灵向余乃春、方良勇、余秀明送达《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称:余乃春、方良勇、余秀明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即1.467亿元的20%,为此通知解除该协议,要求余乃春、方良勇、余秀明将受让的福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回转变更登记至福建省海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众义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王金灵名下,并要求按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违约金及由此造成的损失。余乃春、方良勇、余秀明认为该通知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协议约定条件,福建省海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众义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王金灵未履行披露债务等义务,余乃春、方良勇、余秀明有权行使抗辩权不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故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确认《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无效;2.赔偿代理费120万元。根据原审原告余乃春、方良勇、余秀明起诉事实与理由及其诉请,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审原告余乃春、方良勇、余秀明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与福建省众义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王金灵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第十五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方式予以解决;如协商未能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原审原告之一余乃春为了证明其于2014年5月19日起诉时经常居住地位于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提交了广州虹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余乃春,男,身份证号350127197606132575,现居住高新区长虹北路万达4栋1单元30-3房,现已居住3年。”及其与襄樊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的购买位于襄阳市长虹北路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审原告起诉时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湖北省襄阳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的、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2月4日公布并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审原告之一余乃春起诉时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湖北省襄阳市长虹北路万达广场,属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原审原告余乃春、方良勇、余秀明选择向余乃春经常居住地所在的襄阳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福建省海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不明确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其还上诉称原审原告余乃春经常居住地位于福建省福清市,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位于湖北省襄阳市。因原审原告余乃春起诉时提供了广州虹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和其在万达广场购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此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审原告余乃春起诉时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湖北省襄阳市,而上诉人福建省海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此节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福建省海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还上诉称该案股权转让款达1.476亿,超出基层人民法管辖范围,应交由省级人民法院管辖。因该案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要求确认《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无效,并不涉及《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财产,不宜按照股权转让款金额计算本案标的额,故该案应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雯莉审判员  黄 丽审判员  陈淑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