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二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废品收购。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远桂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先后二次到南通市开发区竹行街道行窃,共窃得现金人民币3500元、废紫铜18.25公斤、废黄杂铜6.9公斤。经鉴定,涉案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35元。分述如下:1.2014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伙同一名河南籍男子(未到案)到南通市开发区竹行街道竹东村十二组,采取撞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中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3500元及废紫铜4.25公斤。经鉴定,涉案废紫铜价值人民币181元。2.2014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到南通市开发区竹行街道竹行村八组,采取砸锁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郭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废黄杂铜6.9公斤、废紫铜14公斤。经鉴定,涉案废黄杂铜价值人民币166元、废紫铜价值人民币588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被害人郭某家中盗窃得逞离开时,在郭某家门口北侧被邻居发现并抓获。被告人陈某被到场民警传讯到案后,对该起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未能如实供述第1起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涉案第2节赃物黄杂铜6.9公斤、废紫铜14公斤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郭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王某甲、邓某的证言、作案工具斧头、赃物废黄杂铜、废紫铜等物证照片、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过磅记录、视听资料、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及多次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刑,其未吸取教训,本次犯盗窃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入户盗窃,对被告人陈某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虽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以及案发后部分赃物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出赃款及赃物折款计人民币3681元,发还给上述被害人。上述所处罚金、责令退赔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敏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