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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息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李某,男,1980年6月16日生,汉族,村民。被告郑某,女,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方振云,系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郑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6年12月生育长子李甲,2008年8月生育次子李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我曾于2012年3月和2013年2月两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我们二人仍然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儿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郑某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行为严重伤害了二人的夫妻感情,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必须给予被告精神损害赔偿及经济帮助。第二,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其生活作风不检点且与她人同居,子女由他抚养不利于健康成长,我要求抚养两个儿子,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第三,原告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我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300余万元,现均已被原告转移,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原告应当少分或者不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05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6年12月生育长子,取名李甲。2008年8月生育次子,取名李乙。婚生子李甲、李乙现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照顾。原告李某于2012年3月20日和2013年2月21日两次诉至息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二人离婚,期间二人一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婚后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的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并开始出现裂痕。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和2013年2月21日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未能珍惜修补夫妻感情的机会。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再次要求离婚,虽然从之前两次的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原告李某在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原告在两年期间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行为及双方长期分居的事实已经表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现已经彻底破裂。被告在庭审中虽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具体财产内容,交纳财产分割费,故本院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无法认定和处理。若被告以后有新的证据及事实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可以依法另案起诉。因原告李某在夫妻生活中存在一定过错,且双方离婚后,被告郑某并无独立的经济来源,生活较为困难,原告李某应当支付一定经济帮助款。原、被告作为婚生子李嘉兴、李嘉奥的父母,均享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婚生子李甲由被告郑某抚养,婚生子李乙由原告李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均享有适时探望子女的权利,对方应提供便利。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郑某经济帮助款3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审 判 员  许 力人民陪审员  夏堂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丁家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