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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唐某某,女,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某某,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建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无法继续同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双方之间没有达到要离婚的地步。原���被告双方都经历过失败的婚姻,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用其实际行动来证明。原告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额敏县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某质证认为: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予以采纳。被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8月,原、被告(双方系再婚)经人介绍于2011年9月8日在额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14年原、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6月,原、被告经协商协议离婚。同年8月5日,原、被告在额敏县婚姻登记处复婚。2014年12月,双方再次因家庭��事发生争执,原告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被告自述无共同存款、债务。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且原、被告在2014年6月已协议离婚,后又于2014年8月5日复婚。自复婚之日至今不满半年,这足以说明双方在复婚后仍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不能互敬互爱,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投递费130元,合计205��(原告唐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建芸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源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