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梁,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882号原告胡伟梁,男,1964年10月21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东余杭路***弄***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宗某,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本院受理原告胡伟梁与被告宗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宗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娄塘草庵村XXX号,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要求将本案移送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娄塘草庵村XXX号,依法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宗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