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XX刚与王建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刚,王建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XX刚.委托代理人杨丽娟,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建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中段联通大厦*楼。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谭冬冬,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XX刚诉被告王建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刚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娟、朱荣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谭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刚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驾驶豫P6Z3**号轿车,沿未来路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王建力驾驶的豫P36D**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豫P6Z3**号轿车损坏。经查,豫P36D**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42983.73元,护理费15200元,误工费2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4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费55725元,评估费2600元,鉴定费1300元,拖车施救费1500元,共计289650元。被告王建力未到庭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01时40分,原告XX刚驾驶豫P6Z3**号轿车,沿太康县未来路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王建力驾驶的豫P36D**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豫P6Z3**号轿车损坏。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刚被送至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2、胸外伤;3、腹外伤;4、左侧股骨胫骨及骶骨骨折;5、腰椎横突骨折。2014年6月20日原告病情好转后出院。原告此次共住院95天,支医疗费31983.73元,另经太康县人民医院证明,因原告XX刚的手术复杂,请郑州市骨科医院专家会诊手术,原告XX刚为此支出费用3000元。在本院审理中经原告XX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周口市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XX刚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进行评定,周口市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XX刚伤残等级就目前检验所见应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建议为0.8万元人民币。原告因该鉴定支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72元。事故发生后受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4)第051004号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豫P6Z3**号轿车因此次事故受损修复价格为55725元。原告因该鉴定又支鉴定费26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其申请后,因其经本院通知未交纳鉴定费,致重新鉴定程序终结。原告XX刚另支出有拖车施救费1500元。豫P36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周新峰,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该商业保险其中含有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上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02月27日13时起至2015年02月27日13时止。另查明,原告XX刚为太康县人民医院职工,经该医院证明原告XX刚因事故未上班而停发工资,其月工资为3476元。原告XX刚与其妻杨丽娟,共育有一女和一子。其子曹铮一,2003年2月8日出生;其女曹珍君,1998年9月1日出生。原告XX刚共兄弟二人,其父亲名曹勉忠,1949年9月8日出生;母亲谷秀英,1947年7月15日出生,现其父母均健在,且均为城镇户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保险单、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事故责任划分适当,对该事故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建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建力应当对原告XX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豫P36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XX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建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不足部分仍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由被告王建力赔偿。结合原告XX刚的诉讼请求,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XX刚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42983.73元(含评残时的检查费172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专家会诊手术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15530.4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5938.47元),误工费26649元(按原告月工资3476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9879.5元(37958元/年÷365天×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每天30元及住院95天),营养费2850元(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每天30元及住院95天),交通费500元(酌定),评估、鉴定费39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车辆损失费55725元,拖车施救费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71367.7元。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的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该责任免除条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对其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而在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此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本院依法核定的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9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下余的各项费用合计149367.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刚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2983.73元,残疾赔偿金115530.4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5938.47元)误工费26649元,护理费98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评估、鉴定费39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车辆损失费55725元,拖车施救费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71367.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9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下余的各项费用合计149367.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XX刚。二、驳回原告XX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赔偿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5元,由原告XX刚负担3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5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长风审 判 员 韩 冰人民陪审员 万进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志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