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炳清与被告郴州雄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清,郴州雄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号原告刘炳清,男。被告郴州雄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知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阳知生,男。原告刘炳清与被告郴州雄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雄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炳清诉称,被告郴州雄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知生自2013年12月3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2014年6月30日,二被告重新立据欠原告借款115000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郴州雄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知生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及利息。原告刘炳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刘炳清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郴州雄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知生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刘炳清借人民币115000元。被告郴州雄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知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刘炳清的举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按照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刘炳清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真实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刘炳清与被告郴州雄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知生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刘炳清借款130000元(含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按月利率50‰计算的利息3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并向二被告交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6月3日,二被告除偿还原告刘炳清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3日之前的利息15000元外,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并由被告阳知生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刘炳清多次催讨,被告郴州雄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知生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刘炳清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郴州雄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知生偿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郴州雄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知生与原告刘炳清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阳知生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二被告的共同借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6月3日,被告阳知生虽向原告出具借款115000元的借条,但其中15000元属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之前的利息,且原告刘炳清亦确认借款实际金额为100000元。因此,应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刘炳清借款的本金为100000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0‰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雄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知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炳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炳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郴州雄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知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斌斌审 判 员 唐芳平人民陪审员 王满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伊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