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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4)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治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BW61**号牌中型客车,沿盖亮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4KM+600M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刘某某因颅脑损伤、肝脾破裂死亡。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BW61**号牌中型客车,沿盖亮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4KM+600M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至被害人刘某某因颅脑损伤、肝脾破裂死亡。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总计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80000元,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张某某的过错行为。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笔录、证人于某某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赔偿协议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