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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胡某某、王金超、郭某甲、郭某乙、孙某某、李某甲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金超,郭某甲,郭某乙,孙某某,李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女,汉族,1995年9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阿城市,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金超,男,汉族,1988年3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2008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1983年6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乙,男,汉族,1986年11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汉族,1986年2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78年3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王金超、郭某甲、郭某乙、孙某某、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王金超、郭某甲、郭某乙、孙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23时许,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燎原派出所民警李某乙、林某甲接受110指令,赶至哈尔滨市南岗区某KTV处理报警事宜。当二人赶至该处时,在五楼电梯口与被告人胡某某、王金超、郭某甲、郭某乙、孙某某、李某甲相遇,在李某乙、林某甲依法询问过程中,六被告人对李某乙、林某甲进行撕扯、殴打,暴力妨碍执行公务,致李某乙、林某甲身体多处受伤。经诊断,李某乙头外伤、头皮挫伤、右大腿外伤、左肘部挫伤;林某甲头面部皮肤、胸腹部、左上肢挫伤。六被告人于当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王金超、郭某甲、郭某乙、孙某某、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胡某某、王金超、郭某甲、郭某乙、孙某某、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均系主犯,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被告人王金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被告人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3时许,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燎原派出所民警李某乙、林某甲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KTV处理治安案件,在李某乙、林某甲依法处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王金超、郭某甲、郭某乙、孙某某、李某甲对李某乙、林某甲进行撕扯、殴打,暴力妨碍执行公务,造成李某乙头外伤、头皮挫伤、右大腿外伤、左肘部挫伤;林某甲头面部皮肤、胸腹部、左上肢挫伤。六被告人于当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8月29日23时50分,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燎原派出所民警李某乙、林某甲在南岗区某KTV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被被告人胡某某、王金超、郭某甲、郭某乙、孙某某、李某甲殴打,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新建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六被告人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证据二、被告人胡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胡某某身源及无前科劣迹情况。证据三、被告人王金超查询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08)五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王金超身源及前科情况。证据四、被告人郭某甲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郭某甲身源及无前科劣迹情况。证据五、被告人郭某乙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郭某乙身源及无前科劣迹情况。证据六、被告人孙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孙某某身源及无前科劣迹情况。证据七、被告人李某甲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郭某乙身源及无前科劣迹情况。证据八、0291228、0291229伤情诊断书:民警李某乙头外伤、头皮挫伤、右大腿外伤、左肘部挫伤;民警林某甲头面部皮肤、胸腹部、左上肢挫伤。证据九、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胡某某、王金超、郭某甲、郭某乙、孙某某、李某甲对民警李某乙、林某甲进行撕扯、殴打,暴力妨碍执行公务情况。证据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29日23时许,B01包房的客人和别人打架,他就报警了,有两名警察来处理,询问B01客人,B01客人情绪开始激动,说挨打保安不管,就要打服务员,警察在中间拦着,有个长头发的女子用拳头搥高个警察(李某乙)胸口两下,这帮人中有个穿格短袖的矮胖男子开始推搡两名警察,长头发女子打了高个警察面部一拳,踹了一脚,矮个警察(林某甲)上去阻拦,长发女子和一名男子将矮个警察撕扯到洗手间位置并打那个矮个警察,一个穿黑体恤衫矮胖男子抱住高个警察,穿格短袖的矮胖男子用拳头打高个警察后脑,黑体恤衫矮胖男子把高个警察摔倒在地,压在警察身上,一个穿肩部黑色下面白色上衣的男子对警察录像,嘴里说难听的话,一个挎包穿白色带图案衣服男子用脚踩高个警察大腿,穿肩部黑色下面白色上衣的男子打矮个警察,长发女子用脚踹矮个警察。证据十一、证人邢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29日晚上11时许,B01包房的客人被人打了,报警之后两个警察来询问清情况,格体恤衫胖男子和黑短袖男子推高个警察(李某乙),格体恤衫胖男子又推了矮个警察(林某甲),一个女子打高个警察,黑短袖男子把高个警察摔倒在地骑在身上,矮个警察眼镜被黑衣女子打飞了,黑衣女子还打矮个警察的脸,穿蓝色小点衣服的男子打矮个警察,背包男子用脚踹矮个警察。证据十二、证人林某乙的证言:2014年8月29日23时许,B01包房的客人被人打了,两个警察来询问清情况,B01包房的客人开始推搡警察,格衣服胖男子用手搥警察,黑衣女子手打脚踹高个警察,戴眼镜矮个警察上去阻拦,黑衣女子踹了矮个警察,然后这些客人开始打这两个警察。他看到黑衣男子、格衣服矮胖男子、黑衣女子、深色横纹T恤男子、戴棒球帽男子、白T恤挎包男子都动手打警察了。证据十三、证人高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29日23时许,他和朋友胡某某,还有胡某某的朋友,一共七个人在某KTV唱歌,唱歌过程中来了一帮人把郭某甲、孙某某、李某甲打了,过了一会来了两个警察,在询问的过程中,胡某某打了高个警察,矮个警察上来制止,胡某某又挠了矮个警察。证据十四、证人林某甲的证言:2014年8月29日23时许,他和李某乙接“110”指令,到某KTV处理打仗,在五楼询问情况的时候,黑衣女子推搡李某乙,格子衣服矮胖男子推搡他,黑衣女子被拉开后又冲上来打了李某乙,他上前阻止时被黑衣女子踹了肚子,戴帽子男子在他控制黑衣女子时把他抡开,黑衣女子开始对他进行殴打,并与戴帽子男子一起把他推至安全出口,在他打电话呼叫支援过程中,黑衣女子突然冲过来踹了他的肚子,打了他的脸部,把眼镜打飞了,在他控制黑衣女子时,穿深色横纹T恤男子抓住他的脖子把他推倒在地,被周围KTV工作人员拉开了,深色横纹T恤男子又突然冲过来一拳把他打倒。后来,增援民警赶到,将这些人都带回公安机关了。证据十五、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4年8月29日23时许,他和林某甲接“110”指令,到某KTV处理打仗,在五楼询问情况的时候,黑衣女子搥他的胸口,格衣服矮胖男子推搡他和林某甲,黑衣女子又冲上来踹了他一脚,打了他面部一拳,林某甲也被踹了一脚,之后他和林某甲被拆散了,格衣服矮胖男子用拳头打了他的后脑,黑衣服男子将他背摔在地,并骑在他身上,挎包男子用脚踩他的腿,在KTV工作人员的帮助下,他站了起来,在他控制黑衣男子的时候,几个男子对他进行撕扯,他看见林某甲的衣扣和肩章都被打没了,胸口有抓痕,他的肩章和数码鹰被打没了。证据十六、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29日23时许,在某KTV,她当时喝多了,只记得打了一个戴眼镜的警察。李某甲穿黑色T恤,郭某甲穿浅色带点衣服,王金超戴帽子,郭某乙穿白色T恤,孙某某穿条格T恤,王金超穿白黄相间T恤。证据十七、被告人王金超的供述:2014年8月29日23时许,在某KTV他们被打了,警察来询问情况的时候,胡某某打了一个戴眼镜的警察脸部,将眼镜打掉了,这个警察将胡某某按倒在地,他上前抱住警察,胡某某站起来又打了警察,他当天穿的蓝绿格T恤,戴运动帽。证据十八、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2014年8月29日23时许,在某KTV他们被打了,之后来了两个警察,在询问过程中,胡某某打了一个戴眼镜的警察,警察要抓胡某某,他和孙某某、郭某乙、李某甲、王金超就跟警察撕扯在一起。证据十九、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2014年8月29日23时许,在某KTV他们被打了,之后来了两个警察,在询问过程中,胡某某打了一个警察,李某甲将一个警察抱起来摔倒在地,孙某某和郭某甲上去推了警察,郭某甲和王金超将警察推到并撕扯警察,他当天穿的白T恤,背挎包。证据二十、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29日23时许,在某KTV他们被打了,之后来了两个警察,在询问过程中,他推了一个警察,又打了一个警察的头部,胡某某打了一个戴眼镜的警察,李某甲将警察摔倒在地,郭某甲和郭某乙上去踢打警察。他当天穿的格衣服。证据二十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4年8月29日23时许,在某KTV他们被打了,之后来了两个警察,在询问过程中,胡某某打了一个警察,孙某某撕扯一个警察,他把一个警察摔倒在地并按住这个警察。他当天穿的黑T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金超、郭某甲、郭某乙、孙某某、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鉴于六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金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郭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郭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五、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六、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晓霜审 判 员  徐冬梅代理审判员  白宗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