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民初字第4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庆武与郭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武,郭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4325号原告张庆武,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玉侠,女,1955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原告岳母。被告郭宏利,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蒙古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杨晓艳,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庆武诉被告郭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一起工作,有经济往来,被告欠原告4000元人民币,2007年6月28日,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据,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暂时无钱为由,要求暂缓给付,拖至现在,无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被告辩称,2006年被告在二冶公司承包工程,原告工作时摔伤,2007年2月,经喀喇沁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金240000元。之后被告找二冶,二冶同意帮助报销药费,2007年6月28日,被告到原告家索要医疗为单据,原告岳母称她也为原告垫付4000元药费,如果报销药费,得将她垫付部分给她,否则,不给药费单据,但她同时承诺,如果报不回来,她就不要了。在此情形下,被告答应了原告岳母,随后原告岳母要求被告打了这张欠条,由于没有报销回药费,也就没给原告岳母这4000元钱。原告诉称与被告有经济往来,被告向原告借款不属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据一张,证明被告2006年向原告借款4000元,2007年6月28日补欠条的事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收到条两张,证明被告两次支付给原告赔偿金240000元,第一笔是2007年2月给付,第二笔是2007年9月给付,而原告说在这之前借款不属实。3、仲裁调解书及仲裁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摔伤赔偿纠纷于2007年2月1日经劳动部门调解解决,双方已经了结,没有债权债务关系。4、证人白旭生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想找人从保险公司报保险,让我帮助去原告家里要医疗费单据,原告岳母说她花了4000元,报回来得把这些钱给她,报不回来就不要了,并要求被告给她打欠条,如果不打欠条,就不给药费单据,这样被告给她打的条,拿走40000多元药费单据,到现在也没报回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提交的2、3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0月,原告在被告施工工地受伤,经喀喇沁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0000元。被告为减少自己的损失,试图通过私人关系在保险公司报销原告医疗费。2007年6月28日,被告与雇员白旭升到原告家索要医疗费单据,原告岳母闫玉侠提出自己垫付4000元,要求被告给付,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在报销后给付4000元,在闫玉霞的要求下,被告为原告出具“今欠到张庆武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元,郭宏利,2007年6月28日”欠条一张,闫玉侠将原告40000余元医疗费单据交付被告。此后,被告以医疗费没有报回来为由,未予给付欠款,原告遂以被告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所持借据系被告在取走医疗费单据时为原告出具事实成立,该事实有证人证言所证实,同时,在此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二十余万元的赔偿款,如系先前借款,原告没有一并主张,不符合常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与事实不符。但被告出具欠条显然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取走原告医疗费单据后,即没有支付承诺给付的4000元,也没有将医疗费单据予以返还,却以医疗费没有报回来,条件未成就拒绝支付,缺乏证据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4000元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庆武债务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向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孟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