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耿冠群与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冠群,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221号原告耿冠群,无职业。被告周杰,无职业。原告耿冠群与被告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骁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冠群,被告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冠群诉称,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从原告处借走现金20000元并写下欠条,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24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周杰辩称,因被告同学王××急需用钱,经王××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交给王××使用。2014年4月20日至5月5日期间,被告在南开区××道的建设银行门口已将20000元借款以现金形式偿还原告并当场将借条销毁,事后被告才得知原告当时交给被告的借条是扫描件。被告已将借款偿还原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王××、赵××出庭作证,证人王××证实,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帮助证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以被告名义出具了借条。2014年4月底证人陪同被告到南开区××道的建设银行门口将20000元现金还给了原告,当时原告将一张伪造的借条交给被告,被告将借条烧毁。证人赵××证实,2014年4月底左右,证人开车带着被告和王××到芥园道的建设银行门口与原告见面,当时证人在车上看到被告将20000元现金交给原告,后原、被告一同进了银行,出来后原告将借条交给被告,被告当场将借条烧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出资人耿冠群自有人民币贰万元整,借给周杰用于企业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到期不能还款,每日收取违约金200元整。用款人身份证号××,手机号:152××××2244”。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将借款偿还原告,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将借款偿还原告,为此其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因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依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条中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款,每日收取违约金200元,该约定应视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不得超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数额,对于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逾期利息2400元,其主张的数额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周杰偿还原告耿冠群借款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周杰给付原告耿冠群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周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耿冠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骁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亚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