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施小华与鲍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小华,鲍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13号原告施小华。委托代理人范飞跃,浙江圣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向阳。原告施小华与被告鲍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珉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小华委托代理人范飞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小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1月9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鲍向阳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计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1.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5.6%自2014年11月10日起算至2014年12月19日止,此后利息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施小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资格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鲍向阳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对其证据均予以认定。结合庭审笔录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鲍向阳于2014年10月9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为11月9日,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鲍向阳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鲍向阳向原告施小华借款并出具借条,此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还款日为11月9日,并未说明年份,原告对此称借期为一个月。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故本院认定借款归还期限为2014年11月9日。被告鲍向阳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小华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5.6%自2014年11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鲍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4,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童珉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梦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