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范绍清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绍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91号罪犯范绍清,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春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春法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绍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12日。执行中,根据执行机关提请,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以(2012)茂中法刑执字第578号刑事裁定书给予该罪犯减刑9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3月1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范绍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范绍清在服刑考核期间,获得2014年5月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4年11月表扬1次。没有缴交罚金,《罪犯个人财产申报表》证实该罪犯无力缴交罚金。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罪犯个人财产申报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范绍清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绍清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栋审判员 黄志平审判员 张 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龙俊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