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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市镇海众新制刷有限公司、汪文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市镇海众新制刷有限公司,汪文兴,方嘉波,唐武,葛春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76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号。代表人:孙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槐钰,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众新制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贵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汪文兴。被告:汪文兴。被告:方嘉波。被告:唐武。被告:葛春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众新制刷有限公司、汪文兴、方嘉波、唐武、葛春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晓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槐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镇海众新制刷有限公司、汪文兴、方嘉波、唐武、葛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市镇海众新制刷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微贷类)》(编号:2013100511wx04lj10321),约定被告宁波市镇海众新制刷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5.6%。被告汪文兴、方嘉波、唐武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葛春雷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3100511wx04lj10321-b1)。为上述被告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宁波市镇海众新制刷有限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宁波市镇海众新制刷有限公司、汪文兴、方嘉波、唐武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表》,自2013年6月7日起每月为一期,分12期还本付息。但借款人仅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市镇海众新制刷有限公司、汪文兴、方嘉波、唐武归还借款本金26535.01元,支付逾期利息417.88元,支付本金逾期罚息2336.36元,支付利息逾期罚息36.65元(其中本金逾期罚息和利息逾期罚息按年利率23.4%暂算至2014年8月19日,嗣后继续按年利率23.4%计算至完全清偿本息为止);2、判令被告宁波市镇海众新制刷有限公司、汪文兴、方嘉波、唐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葛春雷对被告宁波市镇海众新制刷有限公司、汪文兴、方嘉波、唐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市镇海众新制刷有限公司、汪文兴、方嘉波、唐武、葛春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微贷类)》(编号:2013100511wx04lj10321)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波市镇海众新制刷有限公司、汪文兴、方嘉波、唐武之间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凭证、对帐单、包商银行微小企业授信业务自主支付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人的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及被告宁波市镇海众新制刷有限公司全额收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3、《保证合同》(编号:2013100511wx04lj10321-b1)一份,拟证明被告葛春雷作为被告宁波市镇海众新制刷有限公司、汪文兴、方嘉波、唐武的保证人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4、还款计划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市镇海众新制刷有限公司、汪文兴、方嘉波、唐武根据借款合同所应承担的还本付息的具体的合同义务。5、逾期状态贷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市镇海众新制刷有限公司、汪文兴、方嘉波、唐武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事实及相应逾期的本金、本金逾期罚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罚息的具体金额。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市镇海众新制刷有限公司、汪文兴、方嘉波、唐武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微贷类)》(编号:2013100511wx04lj10321)一份,约定:被告宁波市镇海众新制刷有限公司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6%,贷款期限为12个月,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确定的日期为准。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方嘉波、汪文兴、唐武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签字并声明同意与借款人一起承担还款义务,并履行合同。2013年5月7日,被告葛春雷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3100511wx04lj10321-b1),约定被告葛春雷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宁波市镇海众新制刷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100511wx04lj1032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微贷类)》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等内容,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向被告宁波市镇海众新制刷有限公司发放了100000元贷款。被告宁波市镇海众新制刷有限公司、汪文兴、方嘉波、唐武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出具了《还款计划表》,自2013年6月7日起每月为一期,分12期还本付息,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贷款发放后,被告宁波市镇海众新制刷有限公司、汪文兴、方嘉波、唐武未按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8月19日,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535.01元,逾期利息417.88元,本金逾期罚息2336.36元,利息逾期罚息35.65元,之后亦未归还任何款项。被告葛春雷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市镇海众新制刷有限公司、汪文兴、方嘉波、唐武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微贷类)》、原告与被告葛春雷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宁波市镇海众新制刷有限公司、汪文兴、方嘉波、唐武应当按期还本付息,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葛春雷为被告宁波市镇海众新制刷有限公司、汪文兴、方嘉波、唐武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镇海众新制刷有限公司、汪文兴、方嘉波、唐武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众新制刷有限公司、汪文兴、方嘉波、唐武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6535.01元,支付逾期利息417.88元、本金逾期罚息2336.36元、利息逾期罚息35.65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微贷类)》(合同编号:2013100511wx04lj10321)约定计算的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镇海众新制刷有限公司、汪文兴、方嘉波、唐武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葛春雷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镇海众新制刷有限公司、汪文兴、方嘉波、唐武追偿。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0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58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众新制刷有限公司、汪文兴、方嘉波、唐武、葛春雷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波萍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赵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