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实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末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在辽宁省新民市大民屯镇名景小区1号楼2单元6楼1号自己家里容留商某吸食冰毒一次。2013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辽宁省新民市大民屯镇名景小区1号楼2单元6楼1号自己家里容留商某和唐某某吸食冰毒一次。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末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在辽宁省新民市大民屯镇名景小区1号楼2单元6楼1号自己家里容留商某吸食冰毒一次。2013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辽宁省新民市大民屯镇名景小区1号楼2单元6楼1号自己家里容留商某和唐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商某、唐某某证言,身份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供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缴纳罚金,可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张红明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