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建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超,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超在乐昌市***家门口,与被害人刘某烈发生口角,被害人刘某烈用竹片打被告人刘某超的左耳部,被告人刘某超用拳脚将被害人刘某烈的左脸部、右额头、左小腿等部位打伤。经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刘某烈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人刘某飞、刘某隅、刘某新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烈的陈述,被告人刘某超的供述,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超法律观念淡薄,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其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刘某烈先使用竹片打伤被告人左耳部,激化矛盾,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刘某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六月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丘辉华代理审判员 欧彩凤人民陪审员 陈海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红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