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执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周正维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正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执字第82号罪犯周正维,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四川省广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某监狱服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09)京铁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正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周正维不服,提出上诉。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0年4月15日以(2010)高刑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被告人周正维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交付执行后,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以(2012)川刑执字第895号刑事裁定,将其原判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8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以罪犯周正维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正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学习,积极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正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周正维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33年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羊 斌代理审判员 任冀川代理审判员 程媛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