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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微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群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微能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群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深圳市微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68区留仙三路安通达工业厂区三号厂房,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朱颖毅。委托代理人倪益民,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群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元美广场A2座1307室,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曾新达。原告深圳市微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群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益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新达、投资人李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开始,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原告销售变频器给被告。双方在2012年6月对账,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556元,之后被告再无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5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632.23元(分部分分段从2012年6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以后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李艳芳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新达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是30536元。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并进行了多次对账。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形成一份《深圳市微能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9月低压对账单》,显示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536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36元。双方提交的购销合同和对账单均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货物销售出去后再付款给原告,被告对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30536元货款不应支付给原告,理由是:1.原告中途断货,导致客户不付款给被告,被告对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此提交了《深圳市微能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3月低压对账单》、速尔快递单(寄件人存根联)、退货单、送货单、群丰退货明细表、对账单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原告认为即使真实,双方的对账单也处理这些问题了,且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主张货物确实已经退了,货款也已经抵扣,但导致被告客户流失、利润受损。另查明,原告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告价值20000元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律师函、邮递单、邮件流程单,被告提交的对账单、收款收据、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往报汇兑凭证、速尔快递单(寄件人存根联)、退货单、送货单、群丰退货明细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36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中途断货,导致客户不付款给被告,被告对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提交相关证据所显示的时间均在2013年9月对账单之前,且被告亦确认已经退货,货款亦予以扣除了。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0536元。双方提交的证据没有显示付款时间,而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单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在2013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30536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5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以305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0月1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该范围的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群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微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536元;二、被告东莞市群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微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5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0月1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微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3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872.35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负担342.35元,被告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简凤娇第1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