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某慧与胡某友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慧,胡某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84号原告张某慧。委托代理人艾吉敏。被告胡某友。原告张某慧诉被告胡某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慧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结婚。婚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育三个子女(长子胡某钱,长女胡某琼,次女胡某飞)均已成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自2006年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2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做和好工作,原告也考虑到还能搞好夫妻关系,便申请撤回了起诉,可至今双方的夫妻关系也不能得到改善,故只得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友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威信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初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威信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威信县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2、户口薄,证明原、被告双方及生育的子女的年龄情况。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威信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初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系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户口薄也能证明其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89年1月,原告张某慧与被告胡某友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并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胡祖钱,长女胡琼,次女胡祖飞)均已成年。近几年来,由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长期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认为还能搞好夫妻关系,申请撤回了起诉,但双方依然不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原告遂又于2015年1月14日以其所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之后双方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于1994年2月1日已达法定婚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实属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经本院作和好工作,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与被告和好,且双方长期分居,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做和好工作原告撤诉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好转,故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慧与被告胡某友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韩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