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法执字第429恢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惠州市绿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恒生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恢1号)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市绿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恒生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惠阳法执字第429恢1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绿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坑仔。法定代表人谭文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志达,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尧岭淡环村委会。该公司股东。被执行人惠州市恒生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林伟生,男,香港居民,1950年5月12日出生。原告惠州市绿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恒生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惠阳法秋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惠州市绿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法定代表人亦无法联系,本院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支付工程款135000元及利息,支付诉讼费2816元、公告费7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惠州市恒生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14)惠阳法执字第429-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惠州市恒生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申请执行人惠州市绿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林伟生限制出境,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本院作出(2014)惠阳法执字第429-1号执行裁定书,不准被执行人惠州市恒生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伟生出境。2014年12月31日,本院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2015年2月2日,被执行人惠州市恒生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惠州市绿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同意由被执行人付款130000元(含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费、公告费700元、本案执行费),申请执行人放弃对余款的追偿执行,案件终结执行。2015年2月3日,被执行人将130000元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惠州市恒生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惠州市绿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已能够继续执行,予以恢复执行。执行到案的130000元,在扣除应交的执行费后,其余款项清退给申请执行人。退款后,解除对被执行人惠州市恒生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的查封,案件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4)惠阳法执字第429号案件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惠阳法执字第429恢1号。二、解除本院(2014)惠阳法执字第42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对被执行人惠州市恒生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的查封。三、终结本院(2013)惠阳法秋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志锋审判员 钟 盛审判员 朱廷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远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