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刑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于某、刘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于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二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张怀波、张晓伟,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于某,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四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黄刑初字第12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于某利用被告人刘某向其提供的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西药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手续多次与向青岛市西海岸医疗中心独家配送药品的青岛华仁医药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签订中药饮片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人于某自行雇人在家中用塑料袋包装其从安徽省亳州市药材市场购买的中药原材料,并伪造安徽省亳州中药饮片厂、安徽泸春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安徽神州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亳州市京皖中药饮片厂的产品包装、标签、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单等,后将中药饮片销售给华仁公司,价值人民币810965.1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刘某明知被告人于某销售给青岛华仁公司的中药饮片应经批准、检验而未经批准、检验,仍为其提供银行账号,并向青岛华仁公司开具609741.5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后,涉案中药饮片已被扣押。经认定,被告人于某所提供的中药饮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系假药。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于某到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鉴于被告人于某系自首、系初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从犯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刘某系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原审被告人于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刘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系在侦查机关已发现其涉嫌犯销售假药罪后被抓获到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销售数额达60余万元,原审判决鉴于其系从犯、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以销售假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隋功换代理审判员  殷宗良代理审判员  潘红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邵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