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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胡方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方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方云,男,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住重庆市合川区。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大石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方云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方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7时许,被告人胡方云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场镇,寻找扒窃对象伺机作案。同日9时许,被告人胡方云在该场镇经济一条街一菜贩的摊位前,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放于外衣左下包内的现金85元。扒窃得手后,即被巡逻在此的公安民警将其抓获。被告人胡方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扒窃的现金85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还查明,被告人胡方云于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方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捉获经过,情况说明,社会危害性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方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方云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方云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方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方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方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 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孔令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