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92号原告苏某某被告张某苏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张鼎宁现已成年,2000年5月17日生育长女张心怡。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生气打架。原告曾于2012年、2013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苏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明一份,证实双方的结婚时间。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离婚,长女张心怡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民事判决书,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张鼎宁,现已成年,2000年5月17日生育长女张心怡。原告曾于2012年、2013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共同债权30000元,共同债务有欠刘同路10000元、欠侯树基3500元、欠武建3500元、欠“老五”装修款8000元、欠“拐”木工款5000元、欠张爱清20000元、欠张爱云50**元、欠张爱芳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结婚后感情一般,分居后,原告曾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虽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未共同生活,确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庭审中对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被告对侯树基、武建的不予认可,但以上债务已经(2013)涿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因购房所欠的债务,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手有残疾,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在偿还共同债务上,应给予适当照顾。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长女张心怡由被告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共同债权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欠张爱清20000元、欠张爱云50**元、欠张爱芳5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其他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向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瑞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