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魏龙华和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龙华,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行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龙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中路一段28号。法定代表人何立祥,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倩,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廖衍玲,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龙华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行初字第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龙华,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廖衍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魏龙华主张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在为其办理房屋登记时界限不清,并要求市房管局履行落地指界的法定职责,因确定房屋四至界址属于房屋登记行为的范畴,故上诉人魏龙华提起起诉实际上是对登记行为持有异议。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于2009年10月30日为上诉人魏龙华购买的商品房(非住宅)办理所有权登记,并向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魏龙华如对登记行为有异议,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魏龙华于2014年6月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驳回起诉。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驳回魏龙华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依法不予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建审 判 员 雍卫红代理审判员 宣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雯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