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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光、陈某华、陈某岸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光,陈某华,陈某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光,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6日由浦北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予以释放,2013年2月17日浦北县公安局对其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吴文渊,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华,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5日经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没有实际执行),同年3月6日由浦北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予以释放,2013年2月17日浦北县公安局对其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陈某岸,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5日经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没有实际执行),同年3月6日由浦北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予以释放,2013年2月17日浦北县公安局对其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光、陈某华、陈某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竹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光、陈某华、陈某岸、辩护人吴文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6日18时许,陈某(已判决)带狗经过浦北县小江镇北某村委某村,陈某的狗追上龙某珍的猫,被龙某珍及被害人黄某胜等人发现,认为是偷猫,双方发生争吵。随后陈某纠集陈某某(已判决)及被告人陈某华、陈某岸、陈某光等人窜至浦北县小江镇北某村委某村使用竹棍、拳头打伤黄某胜的头部、眼角等部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胜所受伤害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华、陈某岸自动投案。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陈某光、陈某华、陈某岸等人赔偿了被害人黄某胜经济损失人民币共86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光、陈某华、陈某岸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华、陈某岸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华、陈某岸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理。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好;2、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光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华、陈某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18时许,陈某(已判决)带狗经过浦北县小江镇北某村委某村,陈某的狗追上龙某珍的猫,被龙某珍及被害人黄某胜等人发现,认为是偷猫,双方发生争吵。随后陈某纠集陈某某(已判决)及被告人陈某华、陈某岸、陈某光等人窜至浦北县小江镇北某村委某村使用竹棍、拳头打伤黄某胜的头部、眼角等部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胜所受伤害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华、陈某岸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被告人陈某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陈某光、陈某华、陈某岸等人赔偿了被害人黄某胜经济损失人民币共86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光、陈某华、陈某岸在庭审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胜的陈述、证人陈某、陈某某、龙某珍、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照片、现场示意图、鉴定意见、谅解书、领条、调解书及被告人陈某光、陈某华、陈某岸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光、陈某华、陈某岸结伙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光、陈某华、陈某岸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该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光、陈某华、陈某岸使用竹棍、拳头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因此,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光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华、陈某岸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华、陈某岸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光、陈某华、陈某岸赔偿了被害人黄某胜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及三被告人提出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情节,及罪态度较好,依法可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光、陈某华、陈某岸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光、陈某华、陈某岸是初犯、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吕耀光审 判 员  韦海澄人民陪审员  周 昆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陆业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