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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4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邹蓉与四川省润无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蓉,四川省润无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4163号原告邹蓉,女,汉族,1958年11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四街**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廖明松,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超,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润无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肥猪市街*******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向国荣。委托代理人吕伟,男,汉族,1989年1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泉井边村於背122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邹蓉诉被告四川省润无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无声物业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小卫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蓉的委托代理人廖明松、宁超,被告���无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蓉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告购买了歌诗图牌白色轿车一辆,购车价为249800元,后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50元、机动车保险5191.96元、车辆购置税21350元,取得车牌号为川AMM4**。原告系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长江路二段5号翰林南城业主,被告负责该小区物管工作。2014年1月28日,原告的丈夫刘筱林向被告交纳了原告上述车辆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车位费100元。2014年2月25日下午,邹蓉驾驶川AMM4**轿车刷卡驶入翰林南城。次日下午,原告邹蓉发现川AMM4**不在该停车位,遂找到被告求证,最终确认车辆被盗。原告即向双流县公安局航空港派出所报案,航空港派出所受理此案,但至今未侦破此案。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因车辆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277591.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润无声物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保管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仅收取少量场地占用费用,部分费用按月支付给业委会的;原告停车是自己放到地面停车位,其并未交被告保管,被告也未承诺为其保管,也没有为其车辆确定车位;按照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对小区车辆停放秩序、公共秩序进行管理,不保障业主个人财产安全。且我方在物业服务中,已经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车辆属于大件物品,应该购买盗抢险,且该案件已在侦破阶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4日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长江路二段5号翰林南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服务内容包括对小区车辆实行进出登记管理制度,实行门岗执勤、来访人员及物品出入登记等,被告收取停车费。被告管理翰林南城小区内机动车辆方式为在车辆进入该小区时,业主持被告发放的停车卡刷卡进入小区,并将车辆停放于小区停车位,在车辆驶出小区时刷卡驶出。二、案外人刘筱林系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长江路二段5号翰林南城小区业主,原告与刘筱林系夫妻关系,居住于该小区,系歌诗图牌白色轿车(车牌号川AMM4**)登记权利人,该车日常停放地点位于该小区内路面。刘筱林缴纳了物管费,并缴纳车位卡押金及2014年2月、3月的车位使用费100元,办理了车位卡。三、2014年2月25日下午,邹蓉驾驶川AMM4**轿车驶入翰林南城小区,2月27日下午,邹蓉发现车辆不在小区停车位,即向四川省双流县公安局航空港派出所报案,航空港派出所受理此案,至今未侦破此案。报案后,派出所警官当日对邹蓉及被告当晚值班工作人员黄成久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黄成久称案发时,因翰林南城进出停车栏杆处于试运行阶段,部分车辆刷卡进出,部分车辆可不经刷卡进出,并称邹蓉所丢失的歌诗图汽车无刷卡驶出记录。邹蓉则称车位卡因放置于车内已随车丢失。四、川AMM4**车辆系邹蓉于2013年8月31日购买,车辆价格(含增值税)249800元,缴纳车辆购置税21350元,并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2013年8月31日,邹蓉为涉案车辆购买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车辆商业保险,分别支付950元、5191.96元,邹蓉庭审中陈述涉案车辆未购买车辆盗抢商业险。以上事实,有车位费缴纳收据、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完税证明、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票、车辆详细信息、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盗抢车辆信息���询问笔录、物业服务合同、门卫交接班记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因车辆停放小区停车位与物业管理服务方建立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翰林南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出具不同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出具的合同为复印件,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出具的合同为原件,故被告出具的合同更具可信性,本院对该份合同予以采信。翰林南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有关委托被告进行管理服务的事项约定,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经营管理,包括道路……自行车棚、停车场,交通与车辆停放秩���的管理、交通畅通、无阻塞、出入有登记。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放车辆进行规划和协调,加强安全防范,包括安全巡视、门岗执勤、来人来访登记物品出入登记等。故被告与原告建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邹蓉为涉案车辆交纳了车位月租费,办理了车位卡,并持卡随时进出停放,故原告与被告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成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另行收取车位月租费,其表达了被告承担管理服务责任,并不包含保管车辆的义务承担,并无与原告建立保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其次,涉案车辆的办理停放手续后,被告不能对涉案车辆进行有效的支配和管领,相反任何人持停车卡可随时刷卡进出,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未进行保管合同意义上的物的交付。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工作人员黄成久陈述,结合原告的报警记录,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翰林南城小区停放时,于2014年2月26日至27日凌晨之间丢失,原告发现车辆被盗后积极报案,故被告抗辩涉案车辆是否在小区丢失无从查实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其于2014年2月25驾车刷卡进入翰林南城小区,并将车辆停放于该小区停车位后于2014年2月26日晚至27日凌晨之间被盗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作为翰林南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方,收取业主停车月租费,为小区业主提供车辆进出服务,业主凭车位卡刷卡进出,并依据负有对停放于小区内的车辆进行看护管理的责任,如车辆在小区内被��,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未尽到物业管理服务责任,看护不利,未严格实行进出人员登记制度,要求车辆进出刷卡,对进出车辆随意放行,未严格履行其物业管理服务职责,致使停放小区内的业主车辆被盗,虽然最终赔偿责任应由盗车者承担,但在盗车者未被查获,原告未能获得赔偿前,被告应就其服务过程中出现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考虑被告所犯过错程度,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车辆使用年限为15年,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购买涉案车辆时的价格为271450元(含增值税、车辆购置税、车船税),截至2014年2月27日被盗已使用半年。结合车辆折旧情况,本院酌情考虑涉案车辆被盗时价值为262402元(271450元-271450元÷15×0.5),并酌情确定由被告按车辆价值的20%承担责任,赔偿邹蓉车辆被盗损失52480.4元,故原告邹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52480.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润无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蓉赔偿川AMM4**车辆损失52480.4元;二、驳回原告邹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32.5元,由被告四川省润无声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卫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