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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蒸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1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衡阳县长安乡枫石村淡公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与一女学生王某甲相识。被告人王某某带王某甲与朋友聊天时说到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可以减肥,王某甲信以为真,想通过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减肥。自2014年9月份以来,在被告人王某某的租住房内,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与吸毒人员周某某及王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9月18日晚上,王某乙来到被告人王某某租住房玩耍,被告人王某某叫他人送来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并介绍王某甲与王某乙认识。然后,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乙、王某甲共同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房内,与多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和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证人周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多人证言,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自己的住所,容留多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和定罪标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和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当庭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视本案情节和被告人王某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胡兴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谭凡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