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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刑二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9-20

案件名称

石万辉、董社会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石万辉;董社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刑二终字第191号原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万辉,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会丽,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全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社会,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宜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桑景栓、阴吉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社会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万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宜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万辉与原审被告人董社会均对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9日晚,宜阳县董王庄乡王路庄村村民石万辉酒后到被告人董社会家欲借董社会的面包车外出,遭到董社会拒绝后,两人因此在董社会家大门口发生争执。石万辉持铁锨声称要砸董社会的面包车,董社会将石万辉手里的铁锨夺掉后用铁锨将石万辉头部打伤。经鉴定,石万辉头部损伤存在,头部经CT扫描示: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左顶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术中见:左侧顶骨骨折并凹陷,骨折端端细碎,深达中央前回脑组织,局部脑组织破碎挫伤严重,脑组织内亦可见毛发污染物,并可见红色血性凝血块及血性液体约20ml。且伴有右侧上肢,肌力0级,肌张力减弱,右下肢可遵嘱活动,肌力Ⅳ级,右侧巴氏征(+),其伤情属重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万辉在案发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被打伤后于2013年2月10日被送往解放军一五0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34185.04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之后于2013年3月17日被送往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1天,花去医疗费9921.4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于2013年10月18日石万辉再次到解放军一五0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24367.79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1000元。2014年9月4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石万辉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石万辉暂定为八级伤残。案发后,董社会赔偿石万辉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石万辉陈述;2、被告人董社会供述;3、证人赵某1、郭某、石某、白某、赵某2;4、扣押清单、物证铁锨照片;5、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抓获证明;7、住院收费票据、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陪护证明、交通费票据;8、洛阳鑫正临床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9、客车经营承包合同;10、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社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认定被告人董社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万辉经济损失160944.8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150944.84元。上诉人石万辉对董社会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二审法院对董社会判处缓刑。上诉人董社会表示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二审法院能改判其缓刑。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另,在二审审理期间,董社会亲属赔偿石万辉经济损失共计140000元,石万辉对董社会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二审法院能判处董社会缓刑。本院认为,上诉人董社会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董社会亲属能积极赔偿石万辉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董社会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及第二、三项;三、上诉人董社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谦审判员  王小生审判员  王万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立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