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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高民申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天津开发区金桥商苑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振海合作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津高民申字第15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开发区金桥商苑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国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霞,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希远,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振海,男,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委托代理人朱丹,天津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天津开发区金桥商苑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振海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对申请人的反诉申请置之不理,二审法院推定一审法院已经口头告知或者金桥公司自愿放弃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刘振海对金桥商苑五金电器城(以下简称五金城)无经营管理权,无权收取房租,其收取的租金应返还金桥公司,不应进行分配;一审法院未审理双方投资比例,按49:51的比例进行分配,不符合《协议书》关于分配原则的约定;两审未对五金城经营成本进行审计;两审在未缴纳国家税金的情况下进行利润分配,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国家利益;两审判决对五金城摊销费用的数额未进行任何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刘振海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一审法庭明确告知金桥公司的反诉与本案诉请不属于同一事实,金桥公司当庭撤回了反诉;关于刘振海是否有权收取租金问题,已经有生效判决作出裁判,另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刘振海是五金城的实际投资人和管理人,收取租金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金桥公司没有将五金城的收入入账,金桥公司股东也承认金桥公司在五金城的建设中没有投资,双方对于五金城的管理和收入的分配有协议的约定;关于成本和摊销问题,由于没有按照会计制度记账,不具备审计的条件,法庭在征求双方意见后多次组织双方对账,纳税问题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金桥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金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海与刘振海于2005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业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判决同时认定刘振海自2006年至2009年期间数次取得五金城利润分成款216.58万元。本案系刘振海作为原告起诉要求金桥公司依约给付2009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利润分成款,刘振海是否享有五金城的经营管理权并不影响其作为协议的一方主体取得合作协议约定的利润分成款,也与协议双方是否应分配利润及具体分配数额不具有关联性。2005年8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五金城项目总投资比例为甲方(李国海)51%、乙方(刘振海)49%,总投资额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期手续办理、至商城正式运行时,即投资结束,最后确定。从协议约定可以看出,商城运行时投资结束,总投资额确定,该约定并不涉及双方投资比例的最终确定。此外,双方在风险共担中还约定如出现风险,双方仍按投资比例51:49承担经济责任。从协议的履行情况看,商城运行以后,自2006年至2009年,双方也已按约定的比例数次进行利润分配。现金桥公司要求按双方实际投资数额确定投资比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是否实际投资及投资数额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因五金城系以金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和签约,并没有建立独立完整的会计财务制度,而金桥公司的财务报表又不能真实反映五金城的财务状况。因此,原审法院在组织双方对2009年10月至2012年12月五金城的收入及管理费用等成本支出情况进行核对的基础上,结合五金城以往的费用支出情况,对五金城的收入、成本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关于金桥公司提出的五金城自2007年至今未依法纳税问题,因该笔税金尚未实际缴纳,故金桥公司可以在该笔支出实际发生后与刘振海另行解决。关于金桥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未予审理问题,金桥公司亦可以另行起诉,不属本案再审的法定事由。综上,金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开发区金桥商苑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钱海玲代理审判员  强兆彤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力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