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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兰清与烟台富仕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清,烟台富仕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53号原告张兰清,烟台金岩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晓青,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富仕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22号。法定代表人舒光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忠勇,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兰清诉被告烟台富仕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晓青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5日,我与被告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我承租被告所有的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22号A区28号、29号商铺,租期两年至2011年11月14日。我承租后,为方便使用,在商铺内自费搭建了铁架子。2011年11月,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不再继续出租上述商铺,我不得已从承租的商铺内搬出,我自行搭建的铁架子也准备一并搬出,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并将商铺重新换锁。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22号A区28号、29号商铺的铁架子。被告辩称,我公司曾将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22号A区28号、29号商铺出租给原告,后因原告的原因,双方未续签合同,因原告拒不腾退其承租的房屋,我公司向法院起诉,经两审裁决,判令本案原告将所租赁房屋腾退给我公司,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但原告从未将所谓的铁架子交付给我公司保管,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原、被告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被告将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12号A区28号、29号的商铺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五金机电类产品,租期两年至2011年11月14日止,年租金22800元;原告交付给被告履约保证金1000元,如原告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租且不拖欠被告房租、水电费及其它费用,被告如数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应爱护使用房屋及设施,如原告对房屋进行改造、装修必须书面向被告申请并提交施工方案,在取得被告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费用由原告自负;原告在合同期满后不再继续租赁的,所增加的房屋辅助设施无偿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得擅自拆卸;房屋大修及费用由被告负责,室内及其它维修费用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12号A区28号、29号的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2012年2月23日,本院判决原告将上述房屋腾退给被告。2012年11月26日,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铁架子。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了被告在本院执行的案款20000元。原告所述的铁架子是用三角钢材制作,安装于层高较高的房屋内,用作置物搁架,搁架将房屋分成两层。原告主张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12号A区28号、29号的商铺现在使用的铁架子系其购买、安装,应归其所有并带走。被告主张原告腾退给其的是空房子,没有铁架子,现在商铺内的铁架子,是现在承租户自己搭建的。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姜忠见的书面证言载明:2009年9月5日,原告在建材商场购买了铁架用于装修其租赁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12号A区28号、29号的商铺,我能证明该铁架是原告购买。诉讼中,原告以其所购买的铁架子系王首杰出售为由申请追加王首杰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未予允准。另查明,2011年12月1日,本院受理了烟台富仕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诉张兰清(即本案原告)返还原物纠纷的(2012)芝民简初字第132号案。2012年2月23日,本院在作出的(2012)芝民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兰清将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22号A区28、29号房屋腾退给原告烟台富仕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烟台富仕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4日后房屋租赁费,并赔偿烟台富仕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该案宣判后,本案原告张兰清不服并提起上诉。2012年6月6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烟民四终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本案原告张兰清的上诉,维持了原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照片、合同书、本院(2012)芝民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四终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等为凭,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被告之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等价有偿行为,且形式要件齐全,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期间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合同期满后不再继续租赁的,所增加的房屋辅助设施无偿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得擅自拆卸。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铁架子,无论是否原告购买、安装,均应归被告所有,现原告具状请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兰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均由原告张兰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仁桥人民陪审员  夏德家人民陪审员  夏德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成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