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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武平县鸿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赖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平县鸿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赖友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99号原告武平县鸿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国光,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俐华、钟芳榕,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友平,男,1978年8月24日生,汉族,教师,住武平县。原告武平县鸿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被告赖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桃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芳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平县鸿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至2011年5月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赊购烟花爆竹。2011年5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385元,双方约定在2012年12月1日前清偿,被告为此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385元及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赖友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5月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赊购烟花爆竹。2011年5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为此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欠条本人于2011年5月27日结欠武平县鸿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货款贰万捌仟叁佰捌拾伍元整,欠款到2012年12月1日还清,保证到期归还”。赖友平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字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3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给原告货款,如逾期未支付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28385元及自2012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赖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友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武平县鸿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货款28385元及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赖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桃秀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施 鸿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