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盐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孙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孙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王小果,女,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季绿城小区B区**号楼*栋***室。委托代理人刘俊,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菲,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地址:上海市常德路319号2楼。负责人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磊,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小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上海静安支公司)、孙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莹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果委托代理人刘俊、曲菲、被告人民保险上海静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佳、被告孙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王小果诉称:2014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孙磊驾驶晋LSH4**轿车在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北路四季绿城小区西口与在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原告王小果相撞,造成原告王小果受伤,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小果受伤后,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091.48元。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因肇事车辆晋LSH4**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静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助金、伤残鉴定费、精神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4365.39元。原告王小果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晋LSH4**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静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2、晋公交认字(2014)第14110号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被告孙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晋LSH4**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的终止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4、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孙磊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有合法的诉权,被告孙磊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5、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张及住院病历共39页,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5天,花费的医疗费为26091.39元;6、护理人李明的工资表3张及误工证明1张,拟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李明月工资3500元,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共计7000元;7、山西唐风晋韵文化旅���社有限公司的证明1张、工资表8张及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各1张,拟证明原告2012年以前在该单位上班;8、李倩和李明的结婚证及李孟炎、李倩、李明的户口本、垣曲县解峪乡乐尧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张,拟证明王小果和李明系母子关系;9、四季绿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小区的入住合约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四季绿城小区居住已超过一年;10、垣曲县解峪乡乐尧村村委会出具证明2份及太原市万柏林区华禄运输部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自2004年一直居住在外及原告丈夫李小选在城镇打工的事实;11、司法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12、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评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为2200元。被告人民保险上海静安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事故车辆晋LSH4**轿车虽曾经承保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交强险于2013年12月11日退保,第三者责任险于2013年11月5日退保,因此,事故发生时被告保险公司未承保该事故车辆,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民保险上海静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批单信息6页,拟证明事故车辆退保情况,上面记载退保原因是当时投保人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申请,被告保险公司进行退保并退回保费,交强险部分退回保费1091.59元,三者险退回保费2213.72元。被告孙磊辩称:被告孙磊于2013年12月从连吉将那里购买晋LSH4**轿车,该车辆已经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静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孙磊提供的证据有:行驶证1份,拟证明行驶证发证日期是2013年12月24日,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因车辆投保交强险,交警部门检验后才发行驶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民保险上海静安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4、5、8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1,原告未提供保险单原件,保险单原件可能因退保已作废;对证据3查询单没有交警部门盖章,交警部门的审核只是表面审核,并不做实质性的审核;对证据6,不能证明李明属于护理人员,护理费的标准应按每天40元计算,护理期限未做鉴定,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对证据7只能证明原告在2011年2月之前的工作情况,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小区入住合约中的乙方是李倩,与原告无关,原告应当提供房产证或是租赁合同来证明其居住情况,居委会没有权利出具居住证明,应由公安部门出具居住证或暂住证;对证据10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随意性较大,只说明原告不在村里居住,村委会不可能清楚村民在外员务工情况,太原市万柏林区华禄运输部出具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时间不合理,在未取出内固定的情况下,因内固定影响关节活动度,应内固定取出后再鉴定,而且鉴定意见书中,未对原告内旋外旋曲度进行测量,也未对腱侧进行测量,因此,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8无异议,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人民保险上海静安支公司意见。对被告人民保险上海静安支公司的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孙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未加盖被告保险公司的公章,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其所应退的交强险保费计算错误的,该车辆的生效时间是2013年8月1日,从批单上申请退保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该交强险已经存续4个月,其应退保费应为813元,而非本案被告1公司提出的是1091.59元,显然不合常理;证据中未有投保人退还交强险及商业险等申请书及支付退还保费的付款凭证相关手续,无法证明交强险退保的事实;根据交强险条款第23条,该车辆系转卖给连吉将,而该车辆的行驶证均已通过交警部门的检验,事故车辆退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对被告孙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上海静安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被告孙磊陈述,从买车之日起就没有拿到保单原件,但还能顺利进行年审,可见交警部门未出示保单原件也能进行年审,因此,交警部门的审���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王小果提供的证据2、4、5、8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与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加盖有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原告出院时止;对证据7,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证明原告在2011年2月之前的工作情况,与本案无关;证据9、10不能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1,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上海静安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后又撤回申请,其提出的反驳意见未提供依据及相应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民保险上海静安支公司的提供的证据,虽未加盖该公司印章,但该公司系证据提供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孙磊提供的证据,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孙磊驾驶晋LSH4**轿车在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北路四季绿城小区西口与在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原告王小果相撞,造成原告王小果受伤,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小果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小果受伤后,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26091.48元。2014年10月29日,经万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估算为7000元。肇事车辆晋LSH4**轿车原登记在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号牌号码为沪EW65**,该公司为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静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后该车辆被转卖,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被告人民保险上海静安支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11日为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退保手续。2013年12月,被告孙磊从连吉将处购买了该车辆,二人均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现车辆登记信息仍显示: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8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所有人为连吉将。又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交强险合同:(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26091.48元+7000元=33091.48元;2、护理费:3500元÷30天×15天=1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5、营养费:50元/天×15天=75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赔偿金标准为:143080元×20%=2861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73157.4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王小果与被告孙磊应按责任分担损失。肇事车辆晋LSH4**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静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然被告人民保险上海静安支公司解除了交强险合同,但解除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亦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条件,且被告人民保险上海静安支公司在解除交强险合同后,未收回保险标志,亦未书面通知机动车管���部门,造成车辆未及时投保交强险,仍办理了过户和检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存在重大过错,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被告孙磊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小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3157.48元。二、驳回原告王小果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7元,减半收取1593.5元,由被告孙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莹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第十五条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第十六条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缺少送达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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