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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崔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农民工。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所。辩护人李海滨,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4)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李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崔某因被害人庄某在临沂市罗庄区罗七路与文化路交汇西1000米路北一处垃圾点倾倒生活垃圾,与庄某发生口角。次日上午10时许,崔某纠集“二战”(另案处理)等人使用洋镐把将再次到该处倾倒生活垃圾的庄某打伤,造成庄某右肱骨撕脱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外踝粉碎性骨折。案发后,崔某四处躲藏,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30日对其上网追逃。2014年7月29日,崔某到朱陈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庄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证人于某、崔某甲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在逃人员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崔某供述,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2.被告人崔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3.被告人崔某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法庭对崔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犯罪后��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崔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