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梁合木诉康军、何春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合木,康军,何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梁合木,男,生于1985年5月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杰,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建勇,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军,男,生于1966年1月10日,汉族,居民。被告何春兰,女,生于1972年9月7日,汉族,居民。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合木诉被告康军、何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红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梁合木、被告康军、何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杰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合木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前将借款全部还清,如未按时返还借款,按每月3,000元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直到还清借款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还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借款。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每月3,000元计算,自2013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康军、何春兰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2、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借款属原告个人债权。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违约金情况。4、原、被告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何春兰认可向原告借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查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康军、何春兰系夫妇,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梁合木借款50,000元。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梁合木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人为何春兰。另载明:在2013年3月6日前必须还完,如有误时按每月3,000元月息违约金处理直到还清为止。因被告逾期未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庭后调解,被告何春兰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二被告自愿于2015年6月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如逾期未还,自2013年3月6日起按每月1,000元的利息计息及承担违约金10,000元。因另一被告康军未到庭,故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理应偿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如未按时还款,则按每月三千元月息违约金处理直到还清为止。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对超出的部分,一般不予保护,即二者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康军、何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梁合木借款50,000元。自2013年3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康军、何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红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