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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冯国庆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庆,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西行初字第156号原告冯国庆,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史高生,男,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所在地南宁市园湖南路19号。负责人焦钢,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江山,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晔,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教导员。原告冯国庆不服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交通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于同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高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山、杨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交警七大队于2014年5月4日对原告作出45010030534164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其认定的事实、适用的依据及主要内容如下:当事人:冯国庆;车辆牌号:桂A×××××;车辆类型:大型客车。当事人于2014年5月4日8时,在佛子岭路实施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和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和《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决定采取扣留机动车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被告交警七大队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下列证据、依据:证据有:1、桂A×××××号大客车运送儿童上学的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存在;2、454010030534164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540100805341648号《返还物品凭证》,证明被告的强制措施程序合法;3、执勤民警的警官证,证明被告的强制措施按法律程序执行。依据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法律适用有异议。原告冯国庆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驾驶桂A×××××号营运客车运送南宁市洪恩幼儿园儿童。8时20分行至南宁市××路段时,停车接受交警七大队路查,然后被告以:在佛子岭路实施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违法行为代码17150)与未随身携带行驶驶证(违法行为代码11090)为由开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501003053416484,采取扣留机动车、行驶证强制措施。原告认为:一、被告以“实施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为由采取扣留机动车、行驶证10天强制措施,是适用法规条款错和乱扣车、扣证。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617号令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根据司法注解:“幼儿园幼儿及高中生不纳入校车服务范围”,原告的桂A×××××号客车是有客运资质的车辆,己经工商局、公安局、交通局、地(国)税局、质检局等政府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接送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不在规定所讲的校车范畴,也不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二、南宁市行政主管部门未设非专用校车使用许可业务和营运企业校车使用许可业务审批流程,被告未设先罚,罚款程序违法。原告接到被告开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后携带有关资料到交通局运管处客管科、市政务的交通窗口、教育窗口办理桂A×××××号营运客车的校车使用、校车标牌等手续,均不接单。因其部门未设办理校车使用许可审批(包括有客运资质的车辆和临时用车)。教育窗口办事员提议到市教育局安稳科咨询,安稳科回复它们只审批小学和初中学校的自购车。综上所述,被告2014年5月4号所作的编号450100305341648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没有准确的法律依据,是适用法规条款错误和乱扣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上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扣留桂A×××××客车、扣行驶证;2、陈某出具的《证明》、冯国庆出具的《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事实经过》,证明原告当时在现场当场就拿来了驾驶证并交给交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超过举证期限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交警七大队辩称,一、被告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5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的执勤民警在南宁市××路执勤时,发现原告驾驶桂A×××××号大客车,车上搭载了洪恩幼儿园的5名儿童。经现场民警查证,证实桂A×××××号大客车驾驶人冯国庆正运送这些儿童上幼儿园。同时,驾驶人冯国庆无法当场出示车辆行驶证,虽然在现场无法查证桂A×××××号大客车是否具有校车资质,但冯国庆运送儿童上学,亦无法在现场提供校车驾驶人许可证件。于是,执勤民警开具45010030534164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桂A×××××号大客车,并对车上儿童进行了卸客转运。5月14日,原告前来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核实原告提供的桂A×××××号大客车的车辆合法手续后,当日即将扣留的车辆予以返还。二、被告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条文正确。(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本案中,原告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依据上述法律扣留其车辆是正确的。(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同时,该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又规定:“对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的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本案中,被告在执法现场依法进行了口头告知,制作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凭证交付原告签名,并有交通警察签名和加盖部门公章,同时当场送达了原告。而原告于5月14日接受处理时,被告核实了原告提供的车辆手续后,当日即将所扣车辆退还,上述执法过程说明,被告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之行为合法、合理。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错误起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超过举证期限,其中《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事实经过》为原告自书的情况说明,《证明》为证人证言但证人陈某未出庭质证,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上午8时,被告交警七大队的执勤民警在南宁市××路执勤时,发现原告冯国庆驾驶桂A×××××号大客车运送洪恩幼儿园的5名儿童上幼儿园,无法当场出示车辆行驶证,亦无法提供校车驾驶的相关许可证件,被告执勤民警即开具45010030534164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桂A×××××号大客车和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对车上儿童进行了卸客转运。5月14日,原告来被告处接受处理后,被告将扣留的车辆和驾驶证予以返还。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强制措施不服,遂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本案的适格行政主体并具有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涉诉45010030534164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原告在佛子岭路实施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和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和《校车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决定采取扣留机动车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原告驾驶桂A×××××号大客车运送儿童上幼儿园,未携带车辆行驶证,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扣留该机动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上述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被告可以扣留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亦未规定本案情形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故被告扣留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交警七大队于2014年5月4日对原告作出45010030534164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适用法律错误,但由于该行政强制措施已执行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本院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于2014年5月4日对原告冯国庆作出的45010030534164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收费通知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申请缓交不被批准仍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 炜审 判 员  颜 瀚人民陪审员  张有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于容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五)收缴物品(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五)收缴物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第二十三条采取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对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的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的时间不得超过十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五日。核实时间自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来历证明,补办相应手续,或者接受处理之日起计算。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车辆的,扣留车辆时间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执行。《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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